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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境内投资试点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5-05-14   浏览次数:   【字体:

《新疆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境内投资试点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的意见》(国发〔202311号)、《中国(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国发〔202317号)和《扎实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更大力度吸引和利用外资行动方案》(国办发〔20249号),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规模、提升利用外资质量,推动国际资本参与新疆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新疆实际情况,我局与兵团地方金融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新疆分局、新疆证监局于202559日联合印发《新疆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境内投资试点管理办法》。相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起草过程

(一)起草背景

按照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相关部委进一步推进金融领域高水平对外开放的要求部署,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开展《试点办法》的起草工作。

(二)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我国QFLP业务试点近15年,但我国尚未出台全国统一的QFLP业务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前,我国各试点地区已逐步出台相应的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并不断结合实际情况进行更新,有足够的先进经验可以借鉴。

目前新疆尚未专门出台关于QFLP相关试点办法,辖区内也无相关试点机构,未能很好满足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扩大利用外资规模的相关要求。

根据国务院《中国(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新疆处于“一带一路”关键地理位置,具有试点相关业务的地缘优势,开展QFLP业务试点,能够进一步贯彻落实自贸区探索金融服务和开放创新的理念,加大制度创新和实践探索,努力打造自治区跨境经贸投资合作新样板。

(三)制度预期效果评估

《试点办法》共四章、25条,主要围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在境内开展私募基金投资业务的试点申请、基金运作与日常管理等各环节提供指引,指导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依法合规开展业务,不涉及增加行政许可或额外限制。

预计《试点办法》出台后,自治区和兵团商务厅、各地州和兵团各师市可以根据《试点办法》与外资更好地洽谈利用外资参与境内投资事宜,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规模、提升利用外资质量,推动国际资本参与新疆建设。

(四)征求意见过程

《试点办法》起草过程中,向自治区部分地州、相关厅局征求了二轮意见;向兵团各师市、相关厅局征求了意见;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向行业协会和被监管单位征求意见。相关意见已采纳,对未采纳意见已和相关单位沟通无异议。

(五)合法性审查

我局已对《试点办法》进行了公平竞争自查,《试点办法》不违反市场准入与退出标准,不违反商品要素自由流通标准,不违反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不违反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不违反兜底条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制度条文解读

《试点办法》第一章总则,明确了《试点办法》制定背景和相关定义。

《试点办法》第一条引用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的意见》(国发〔202311号)、《中国(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国发〔202317号)和《扎实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更大力度吸引和利用外资行动方案》(国办发〔20249号)等文件,阐述了《试点办法》制定的政策依据,明确了“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规模、提升利用外资质量,推动国际资本参与新疆建设”的起草背景。

《试点办法》第二条明确了本办法中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试点基金管理企业以及试点基金的具体含义。

《试点办法》第三条要求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符合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有关规定。

《试点办法》第二章试点申请,明确了申请试点的流程和需要准备的材料,强调申请试点应当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

《试点办法》第四条明确了试点基金管理企业、试点基金应依法合规在新疆办理登记注册,包括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境。《试点办法》鼓励试点基金管理企业、试点基金在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相关片区和区块登记注册。

《试点办法》第五条要求试点申请、资金募集和运作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范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按时完成登记备案。

《试点办法》第六条境外机构投资者和境外自然人在境内投资过程中应符合我国法律规范相关要求。

《试点办法》第七条明确了设立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申请流程。现行自治区和兵团设立私募基金流程为新疆证监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或兵团地方金融管理局)和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联合会商,申请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流程与现行设立私募基金流程没有实质区别。

《试点办法》第八条明确了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应按照有关法律规范要求提供申请材料。联合会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各自职责做好推进工作,协调解决试点申请人的相关问题。对未能通过试点申请的,联合会商单位应及时向申请人反馈理由。

《试点办法》第九条明确了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具备相应出资能力,合法进行出资。

《试点办法》第三章试点基金运作与管理,明确了试点基金在运营过程中,应当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对基金的各项监管要求,遵守我国外汇管理和跨境人民币业务管理相关规定。相关监管机构应督促并引导试点基金规范运作。第十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的日常运营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中国基金业协会各项监管要求,包括但不限于登记备案、资金募集、投资运作等。

《试点办法》第十一条要求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严格遵守我国外汇管理和跨境人民币业务管理相关规定,试点基金的募集、运作涉及的外汇管理参照现有外商直接投资(FDI)管理。

《试点办法》第十二条明确了试点基金的托管机构,并要求托管机构作为独立第三方实时监控资金使用情况。

《试点办法》第十三条明确了对外支付外汇资金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要求进行办理。

《试点办法》第十四条明确了银行可凭相关材料为试点基金直接办理清盘前跨境收支。

《试点办法》第十五条要求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遵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符合《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相关要求,不得直接或间接向房地产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投融资,境外资金募集应遵守其所在地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试点办法》第十六条明确了试点基金可依法依规投资的大体范围,并保留“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作为兜底条款。

《试点办法》第十七条明确了试点基金的鼓励投向、运作形式等。

《试点办法》第十八条要求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应当持续合法合规运营。各相关金融管理机构要严格落实号相关管理责任。

《试点办法》第十九条明确了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及其备案的试点基金发生重要事项变更流程

《试点办法》第二十条要求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信息共享,对不适合继续经营的试点基金管理企业、试点基金,依法依规终止其试点资格。

《试点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了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退出方式,以及退出时应依法进行利润分配、减资和解散清算。

《试点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了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单位根据相应职责依法依规进行查处并视情况终止其试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试点办法》第四章明确了适用范围、解释权和有效期。

《试点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了港澳台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新疆的试点申请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试点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确了本办法解释权,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和兵团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解释。

《试点办法》第二十五条明确了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按照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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