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额再贷款公司工作指引  
时间:2020-03-18 12:47    来源:     作者:   

第一条 为规范小额再贷款业务,加强对小额再贷款公司业务指导和管理,防范资金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和《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17〕160号,以下简称《小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小额再贷款公司设立及其业务适用本指引。小额再贷款业务是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的金融创新,本质是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

第三条 小额再贷款公司是依照本指引及有关法律、法规在新疆范围内设立并经营的,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为小额再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小额再贷款公司的业务监管以及协调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新疆银保监局对小额再贷款公司进行业务指导;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小额再贷款公司的登记管理;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对本辖区小额再贷款公司相关工作的规划、指导、规范和管理。

第五条 申请设立小额再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且适当的经营场所。

(二)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三)单一最大股东为合法经营的企业法人,持股比例不低于40%;其他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15%。

(四)主要负责人无不良信用记录和犯罪记录,且具有5年以上金融业等相关工作经历。

(五)开展再贷款业务的金额不得低于贷款余额的50%。

(六)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和经营管理制度。

第六条 小额再贷款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对小额再贷款公司设立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章程、经营管理、风险处置制度和股东、高管人员权利义务等进行指导及审批。

第七条 小额再贷款公司主要从事以下业务:

(一)对全区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

(二)对全区其他企业和自然人发放贷款。

(三)开展小额贷款公司同业拆借,组织小额贷款公司头寸调剂(全区小额贷款公司可自愿参与)。

(四)购买及转让新疆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资产。

(五)处置新疆小额贷款公司的不良资产。

(六)开展与新疆小额贷款公司相关的咨询业务。

(七)通过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融资。

(八)以自有资金开展权益类投资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0%。

(九)其他经许可的业务。

第八条 从事第七条第四项至第九项所列业务需要经过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小额再贷款公司设立两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

(二)具备比较完善的投资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具有相应的合格专业人员。

(三)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小额再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含负债)包括:

(一)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公司盈余资金。

(二)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额再贷款公司自身法人股东融入资金。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再贷款公司与相应机构自主协商确定。

(三)国家及自治区批准的其他资金来源。

第十条 小额再贷款公司向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及自身法人股东等融资规模合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第十一条 委托资金运用由委托人与小额再贷款公司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小额再贷款公司利率随行就市,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三条 小额再贷款公司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及融入资金之和的90%;对单一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的50%;对其他企业和自然人的贷款余额比照《小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小额再贷款公司的税费政策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小额再贷款公司不得吸收公众存款。

第十六条 小额再贷款公司应向市、区(县级市)小贷公司监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并接受其监管。

第十七条 小额再贷款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参照小额贷款公司管理。

第十八条 小额再贷款公司变更、解散事项,对照《小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小额再贷款公司违反本指引,注册地所在的县市、地(州、市)以及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当采取公示、风险提示、约见谈话、质询、建议撤销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等方式开展业务监管。情节严重的,对公司采取限期整改直至撤销经营许可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关政策法律依据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的,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