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信息公开制度
时间:2020-06-15 16:25    来源:办公室    作者: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质量,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精神,紧紧围绕总目标的前提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及相关规定为依据,持续做好信息发布、政民互动、平台建设,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规范,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我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五条 我局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六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七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我局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我局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八条有关我局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我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针对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我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范围: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五)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六)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七)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我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及重要改革措施;;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我局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程序:

(一)各处室根据业务职责要求,梳理、列出需公开的政务信息;

(二)需公开的政务信息经处室负责人签字后,报分管领导签批;

(三)分管领导签批后,报政策法规处审核;

(四)政策法规处审核确认后,向办公室负责人提出申请;

(五)办公室负责人审核通过后,报办公室分管领导签批;

(六)分管领导签批后,提交信息工作人员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我局设政务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是本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三条本局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指本局未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和本制度,向我局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程序:

(一)提出申请

1.申请人可以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向本局提出申请。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办公室代为填写申请。

2.申请人必须向本局提交以下材料: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受理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公开、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由办公室负责统一受理,在7个工作日内根据职责分工分送相关业务处室办理。

(三)答复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1)属于本局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属于可以公开范围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3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我局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上述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4)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5)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6)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局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7)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8)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9)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我局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本局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我局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10)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我局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本局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认为申请理由合理的,但是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11)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本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12)对申请更正政府信息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予以更正、予以部分更正或不予更正的意见及理由。不属于本局职能范围的,本局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四)期限

本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局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局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五)依申请提供公开内容的形式

我局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本局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本局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本局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本局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本局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本局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对本局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我局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对本局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十九条 本局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我局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我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我局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