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境内投资试点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
根据工作安排,我局草拟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境内投资试点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意见建议征集时间:2025年3月17日至3月27日
意见建议反馈渠道:
1.电话/传真:0991-2950162;
2.电子邮件:jrjgj@xj.gov.cn;
3.通讯地址:乌鲁木齐市昆仑东街789号金融大厦16楼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邮政编码:830018)。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
境内投资试点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5年3月17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
境内投资试点管理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的意见》(国发〔2023〕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扎实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更大力度吸引和利用外资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4〕9号),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规模、提升利用外资质量,推动国际资本参与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是指依法参与认购本办法规定试点基金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和境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试点基金管理企业,是指符合本办法综合研判会商要求、经综合研判会商单位认定并依规在我区发起设立试点基金、受托管理其投资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试点基金,是指由试点基金管理企业依法发起,由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参与投资设立,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并进行股权投资或经许可的其他投资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等组织形式。试点基金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或契约制等组织形式。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应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有关规定。
第二章 试点申请
第四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试点基金的登记注册应符合注册地市场监管部门各项要求。鼓励试点基金管理企业、试点基金在我区自由贸易试验区乌鲁木齐片区、喀什片区或霍尔果斯片区登记注册。
第五条 申请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应当符合我国《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中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条件要求。
试点基金设立后,应按照我国《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要求及时完成登记备案。
第六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和境外自然人在境内投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相关要求。
第七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时,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以下简称“新疆证监局”)参照自治区现行私募基金综合研判会商机制进行综合研判会商。各综合研判会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各自职责做好综合研判会商工作,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八条 申请综合研判会商所需提供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申请表》或《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申请表》;
(二)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三)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如为自然人)、董事会全体董事、全体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四)实际控制人(如为法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至少2名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申请人出具的上述全部材料真实性的承诺函。
第九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与其认缴资本金额相匹配的出资能力,境外投资者用于出资的货币应当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境外人民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境内投资者应当以人民币出资。
第四章 试点基金运作与管理
第十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的日常运营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基金业协会各项监管要求,包括但不限于登记备案、资金募集、投资运作等。
第十一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开展股权投资试点业务时,应严格遵守我国外汇管理和跨境人民币业务管理相关规定,外汇管理参照现有外商直接投资(FDI)管理。
第十二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应委托境内具有基金托管资质的金融机构作为试点基金的托管人,并作为独立第三方实时监控资金使用情况。
托管银行须对试点基金托管账户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新疆证监局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新疆分局进行报告。
第十三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对外支付外汇资金,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要求进行办理。
第十四条 银行可凭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出具的有关资金来源和用途的说明及税务承诺函,为试点基金直接办理清盘前跨境收支。
第十五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不得进行投资;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试点基金不得直接或间接向房地产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投融资。
试点基金募集境外资金,境外投资者应遵守其所在地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试点基金可依法依规投资以下范围:
(一)未上市公司股权;
(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普通股,包括定向发行新股、大宗交易、协议转让以及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和可转债;
(三)可作为上市公司原始股东参与配股,以上如构成对境内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的,应符合《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不良资产投资;
(五)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试点基金投向应当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及现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并可采用基金中基金(FOF)形式运作,可以参与投资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
第十八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应当持续合法合规运营,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新疆分局、新疆证监局要严格落实管理责任,履行审慎审查和风险防控义务,督促并引导企业规范运作,并不定时开展联合监管检查,加强地方金融风险防控,打击以股权投资、私募基金名义从事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金融活动。
第十九条 托管机构须将试点基金投资款的缴入与其他资金的使用分开核算,试点基金管理企业、托管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新疆分局、新疆证监局等相关部门书面报送含资金汇兑、资金投向、投资收益等情况等在内的专项报告。对于可能存在风险的试点基金,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有下列重大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新疆分局、新疆证监局同时及时进行报告:
(一)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修改合同、章程或合伙协议等重要文件;
(四)高级管理人员、主要投资管理人员的变更;
(五)涉嫌重大诉讼、被监管部门采取行政监管措施、被中国基金业协会取消登记备案资格、被市场监管部门列为严重失信主体等情形;
(六)解散或清算。
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新疆分局、新疆证监局对相关情况进行综合研判,对不适合继续经营的试点基金管理企业、试点基金,及时终止其试点资格。
第二十一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可采取股权转让、减资、清算等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退出被投资企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减资和解散清算。
第二十二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相应职责进行查处并视情况终止其试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我区投资设立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参照本办法关于境外投资者的相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